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茂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西段六五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蘇清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楊茂仁騎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號佳里國小,欲進入學校竊取機車內之財物,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其係另案之通緝犯,楊茂仁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機車停放處,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茂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清正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本件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又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適當,被告亦表示可以接受此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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