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第2次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黃子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6段469巷31弄
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重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0年4月7日15時許起至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03巷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100年4月8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372號前,因不勝酒力,兼為閃避路旁小狗,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子重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重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且肇致交通事故,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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