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 柯青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捌萬零捌佰叁拾叁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叁仟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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