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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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黃玉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秦黃玉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 陳潤金 和解,顯無悔過之心,原判決有過輕情事。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不重,與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況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乙節,本應尋民事程序處理,自非當然可率爾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謂有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存在。從而,原審參酌上情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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