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義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書瑋 被告 瑞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嚴峯 被告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慧芬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林唐緯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瑞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或被告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捌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及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鋼興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瑞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書第14條第4項及原告與被告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瑞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明仁 ,嗣於民國
101年2月1日變更為邱義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教育部
100年11月24日臺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亦已提出聲明承受書狀(本院卷一第201~202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鋼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鋼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90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瑞峰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就「嘉大昆蟲館彩蝶柱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訂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並約定契約價金為98,000元,第12條(八)第1、4、5款約定,「廠商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原告)受有『機關額外支出』、『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被告)』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即以49,000元為賠償上限)。嗣原告與被告鋼興鐵公司於97年1月8日就「嘉大昆蟲館彩蝶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3,957,450元,系爭設備於97年1月29日竣工,並於97年2月26日驗收完畢。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發現彩蝶柱上方軸心焊接點裂開,導致上拖盤墜落,旋轉彩蝶柱遂無法展示,且原告於100年7月6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發現損害原因為轉軸與上盤固定之焊道撕裂,造成上盤墜落至下方,焊道施工不良為損害之主因。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鋼興公司未由施工單位提出施工圖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後,並經原告備查後施工,另焊接後未提出焊接檢驗報告書,因焊道施工不良造成轉軸與上盤固定之焊道撕裂,上盤墜落至下方,故被告鋼興公司因焊道施工不良,致系爭設備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因其加害給付而受有修復費用等損害。另被告瑞峰公司因設計錯誤,且對於隱蔽不易察覺之重要部分即應訂有停留點及查核點並確實監督,被告瑞峰公司竟未糾正被告鋼興公司未按圖施作之缺失,顯示其或有設計停留點及查核點不當,或有監造不實之缺失,依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被告鋼興公司估價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為972,673元。另因系爭設備上之彩蝶標本因碎裂而受有損害,該蝴蝶標本價值為611,000元,而上開標本乃係藝術品,依國立大學校物基金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變更實施計畫書之執行方案,不計折舊。且系爭設備修復後需安裝彩蝶標本,而原彩蝶標本1,270隻,安裝費用為370,078元(安裝單價
291.40元×1270隻),計1,953,751元(972,673元+611,000元+370,078元)。而其中49,000元應由被告鋼興公司與被告瑞峰公司應共同賠償給付,扣除共同賠償金額後,被告鋼興公司尚應單獨給付原告1,904,751元(1,953,751元-49,0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被告鋼興公司應給付1,90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鋼興公司部分:
1、被告鋼興公司乃是按設計圖說施作,施工時亦有原告人員來監工,經監造人同意才施作,監工過程均無問題,並無焊接不良之情形,且系爭設備經原告於97年2月26日驗收,完成後迄掉落時已逾3年多,足證系爭設備當時並無瑕疵,被告鋼興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時間在100年7月19日,距系爭設備驗收完成日已3年4月,則系爭設備現況發生變動,該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施工當時具有瑕疵以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證據力尚有不足。
3、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已指出設計監造之被告瑞峰公司所提供之圖面無法製造出合約所要求之機器,尚欠缺設計及施工詳圖,如何要求被告鋼興公司按圖施工。且鑑定報告意旨出被告瑞峰公司並未能於廠商施作旋轉豎軸與本體接合處的焊道時,作有效之監督...計算其扭轉(力)強度,設計出足夠抵抗扭轉強度之焊道,...,此亦為瑞峰公司另一重大監造缺失。」,則既指出「計算其扭轉(力)強度」,「設計出足夠抵抗扭轉強度之焊道」為被告瑞峰公司之重大監造缺失,又為何可歸責於被告鋼興公司,且鑑定論證過程並無提出計算數據,其扭轉力強度之計算依據為何。
4、又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起1年,而機械零件本會有自然耗損致壞掉,既已逾保固期間,其造成之斷裂,即非屬契約責任範圍,況原告就系爭設備並無定期保養,應係疏於保養維護造成,並非施工具有瑕疵。
5、又系爭設備其分類編號為0000000-00,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係列為球門柱(架),其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設備已使用3年應提列折舊;又系爭設備上彩蝶標本為1032隻,依原告求償清冊所列編號1至5蝴蝶標本(編號4、5同為大美藍蝶),其分類編號為0000000,於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係列為動物標本,應用時,由各機關視實際情形,自行編列。而依國立嘉義大學財物管理要點及國立嘉義大學財產管理作業規範之財產分類第5類,使用年限為2年以上,故應有使用年限,應提列折舊;另原告求償清冊珠光鳳蝶、摩爾佛蝶標本其分類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於非消耗品分類明細表係列為陳飾用品,依國立嘉義大學財物管理要點及國立嘉義大學財產管理作業規範之財產分類第6類,為非消耗品,其使用年限2年以內,其購置日期為96年
4月12日,迄事發時已逾2年使用年限,故不應列入求償清冊。
6、若本件被告鋼興公司應賠償損失,旋轉豎軸與本體焊接處雖處於隱蔽處而保養不易,猶非無法保養,當係高度保養專業度之問題,然因原告並未善盡被告鋼興公司囑咐、維修之責,致上盤摔落造成損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之。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瑞峰公司部分:
1、被告瑞峰公司並無設計疏失,施作當時施工人員並未向被告瑞峰公司提出施工上之問題,而關於焊道標示,於鋼結構設計手冊中有載明應如何施作,不需於圖面中另外標示,施作廠商應依國家規範標準作焊道之施作,且焊道檢測依國家標準不需全面檢測,亦僅抽測即可,被告瑞峰公司有針對頂部支撐型鋼做焊道檢測,因此已盡設計監造之責。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之規定,機器設備各廠商規格不同,方式不一,因此規定不得使用特定規範、規格或施工方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而依鑑定人 陳英本 所述,斷裂部分並無施工尺寸圖說不清楚,並無設計問題。
2、又機械設備並無變更設計,因此自無被告瑞峰公司審核變更設計圖之情。
3、系爭設備上之彩蝶標本安裝為1,032隻,並非原告所指1,270隻。
4、被告瑞峰公司並無設計瑕疵,但願意賠償一點金額作為原告維修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瑞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於96年12月4日簽訂勞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瑞峰公司提供嘉大昆蟲館彩蝶柱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價金為98,000元,依勞務契約書第12條(八)第1、4、5款約定,「廠商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原告)受有『機關額外支出』、『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被告)』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即以49,000元為賠償上限)。
(二)原告與被告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公司)於97年
1月8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由被告鋼興公司提供原告「嘉大昆蟲館彩蝶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工程總價3,957,450元,依上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被告鋼興公司)應於簽約日次日起28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嘉大昆蟲館(指定之場所)完成安裝測試(交易條件),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9日竣工,並於97年2月26日驗收完畢。
(三)系爭設備係原告用於提供遊客參觀與教學之用,外部為圓形玻璃帷幕,上下兩端設有上下托盤,並透過轉動軸將上下托盤轉動之結構物。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發現彩蝶柱上方軸心焊接點裂開,導致上托盤墜落至下方,致使旋轉彩蝶柱毀損無法展示。
(四)原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100年7月19日會勘後鑑定結果,認標的物損害原因為轉軸與上盤固定之焊道撕裂,造成上盤墜落至下方,研判焊道施工不良為損害主因。
(五)嘉大昆蟲館彩蝶柱設備修復費用經被告估價為972,67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設備之轉軸與上盤固定之焊道撕裂,造成上盤墜落至下方之原因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鋼興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而有瑕疵,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鋼興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若干?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瑞峰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毀損,是否有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原告依勞務契約書第12條第8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瑞峰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其中49,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設備之轉軸與上盤固定之焊道撕裂,造成上盤墜落至下方之原因為何?
1、系爭設備之轉軸與上盤固定之焊道撕裂,於100年4月21日上盤墜落至下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乃是於透明外圓殼圍成之中空柱狀體(玻璃帷幕)內設置一從頂部懸吊之驅動機構所驅動之旋轉豎軸,該透明外圓殼圍成之中空狀柱體系獨立懸吊於頂部鋼結構上,與頂部懸吊驅動機構所驅動之旋轉豎軸分開懸吊,有系爭設備之規劃設計圖、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3~11頁),而系爭設備墜落後,可明顯看出旋轉豎軸有焊接點之焊接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三第1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再依臺灣省機械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損壞主因係由於旋轉軸與本體接合處的焊道不能承受馬達旋轉造成的扭力而剪斷,導致懸掛彩蝶之本體連帶全部彩蝶墜落地板上(見鑑定書第12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焊道符號有特定標示(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然依監造單位即被告瑞峰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契約書附圖A-06),系爭設備就直徑50mm之旋轉豎軸與法蘭即與本體接合處乃是一體成型,並無焊道之設計,而上開豎軸設有三個軸承,最下方軸承緊鄰法蘭與豎軸交接處,且法藍為實心,並無孔洞貫穿,豎軸與其法蘭並未標示有焊接符號或任何線顯示焊道之符號,此可對照圖中最下面10mm鋼板兩側均有標示焊接本體框架之焊道符號自明(見本院卷二第5頁),此亦經補充鑑定書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頁),然依現場照片顯示,實際上採用系爭設備直徑50mm之豎軸與法蘭圓孔下方內緣焊接之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頁),而被告瑞峰公司就系爭設備並未變更設計,因此亦無審核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顯見被告鋼興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按圖施作甚明,被告鋼興公司抗辯按圖施作顯無理由。
3、再依補充鑑定意見所示,焊接加工方式,必須履行電焊作業準則或焊接程序,本件被告鋼興公司以焊接方式為之,焊接母材為直接50mm豎軸與20mm厚度之法蘭,兩者施加焊接時,必須先將母材預熱至250攝氏度,焊接完成後必須再施以熱處理,以避開焊道龜裂以保持焊接施工品質,然現場履勘結果,豎軸與法蘭焊接施工部分,有焊道熱影響區內部龜裂之舊痕跡。該舊裂痕,係於焊接後產生,一直存在著,安裝三年多後已然氧化生銹,於鑑定履勘時,觀察其斷裂面,其新斷裂痕為灰色,而舊裂痕因暴露於大氣中多年,有明顯氧化銹斑駁的褐色,可判斷交貨安裝時就有焊道熱影響區內部龜裂的舊裂痕(見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鋼興公司雖抗辯鑑定報告鑑定時已逾系爭設備掉落1年多,因人為因素加速生銹發生等情,然經鑑定人陳英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設備焊道斷裂之部分,有一部份是呈現灰色,一部份是褐色,斷裂處即焊道熱影響區,斷掉的地方有灰色的部分即沒生銹部分,有的生銹很嚴重,所以氧化時間要很久,且現場保持完整,且進入要用繩梯爬近處,所以除了空氣外,人為因素導致生銹情形應該不可能,而灰色部分以經放了1年多都沒生銹,所以濕氣對於生銹的影響很小(見本院卷三第21、25~26頁),則被告鋼興公司上開抗辯即無理由等語。
4、又系爭設備旋轉豎軸與法蘭接合處為隱蔽部分,一經施作完成即無從檢驗,此亦即驗收紀錄就此隱蔽部分並無驗收說明,而係記載由監造單位負責甚明(見鑑定報告附件四),故鑑定人陳英本證述:就此部分一般監造單位有設停留點、查核點,監造單位就斷裂部分施作跟設計圖說不一樣,而監造單位沒有查出,是監造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即屬可採。然被告瑞峰公司未設置查核點,致未確實查核被告鋼興公司未按圖施作,尚不影響被告鋼興公司有上開違約之事實,被告鋼興公司以被告瑞峰公司未做有效監督而免除其責,尚不足採。
5、又依原設計圖說,被告瑞峰公司就機械設備軸心強度提出承受拉力之計算報告(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惟欠缺扭力報告以計算該旋轉豎軸足以抵抗馬達旋轉驅動300公斤本體時之情(見鑑定報告第8頁),而被告鋼興公司就系爭設備旋轉豎軸與法蘭接合處擅自變更改以焊接方式施工,除未經變更設計審核外,亦未經被告瑞峰公司查核,自無從以破壞後之情況,計算豎軸與本體接合處是否符合扭力強度,此經鑑定人陳英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頁),被告鋼興公司雖事後提出竑達機械技師事務所製作之扭力強度計算書,然經鑑定人陳英本證述:該計算書乃是依被告鋼興公司所提出鑑定報告附件三所示之加工圖(見鑑定報告附件三)而計算,然該加工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同,亦即該加工圖所劃之焊道有兩處,然實際上旋轉豎軸尾端與法蘭孔下緣僅有一個焊道(如鑑定報告附件二照片2、4),故被告鋼興公司所提之上開計算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鋼興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而有瑕疵,是否有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而被告鋼興公司就系爭設備既未按圖施作,旋轉軸與本體接合處的焊道不能承受馬達旋轉造成的扭力而剪斷,導致懸掛彩蝶之本體連帶全部彩蝶墜落地板上,則其完成之標的不符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鋼興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設備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鋼興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若干?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同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故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鋼興公司因有前開所述之可歸責事由,而就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造成系爭設備之上托盤墜落至下方,致使旋轉彩蝶柱毀損無法展示,其上之標本亦毀損殆盡,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即屬有據。
2、系爭設備為97年4月3日購置,乃在玻璃帷幕內設置一從頂部懸吊之驅動機構所驅動之旋轉豎軸,經原告所分類編號為0000000-00,其耐用年限為5年,有原告提出財產動產盤點清冊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而系爭設備迄至墜落毀損時已使用3年,則被告鋼興公司抗辯上開維修費用中屬於材料費用之支出應折舊,尚屬可採。而系爭設備本體,不含蝴蝶標本之安裝,經被告鋼興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972,673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據上開估價單,其中屬材料費用為編號8不鏽鋼鋼索費用87,120元、不鏽鋼鋼索桿頭115,200元、鋼索上固定蝴蝶標本五金273,000元,合計475,320元應計算折舊。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第1年折舊額為175,393元【計算式:475,320元×0.369=175,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110,673元【計算式:(475,320元-175,393元)×0.369=110,673元】,第3年折舊額為69,835元【計算式:(475,320元-175,393元-110,67
3元)×0.369=69,835元】,則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616,772元【計算式:(972,673元-475,320元)+(475,320元-175,393元-110,673元-69,835元)=616,77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鋼興公司賠償系爭設備修復費用616,77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依原告所提系爭設備所安裝之彩蝶標本(合計1,270隻)價值合計為611,000元,有原告所提出財產動產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原告主張彩蝶標本乃係藝術品,依國立大學校物基金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變更實施計畫書之執行方案,不計折舊等情,而上開彩蝶標本雖訂有財產編號,然財產編號之目的在助益財產之有效利用、清查及管理,且非無錯訂之可能,當財產編號有誤,本應為更正,斷無僵固遷就既存之錯誤財產編號,而低估財產價值或為欠缺經濟效率之利用、處分之理。經本院函詢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該館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制定「財產標準分類」,將所蒐藏之蝶類標本歸屬504博物類財產,該類別註記有「個體財產眾多,不勝列舉,且不計使用年限,故因予從略,應用時,由各機關視實際情況,自行編列」,為符合博物館永久保存之蒐藏政策,本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未定最低使用年限,亦無須計提折舊等情,有該館101年11月27日館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見蝶類標本得劃歸為博物類財產,而博物類財產之物品,為符合永久保存之目的,即不計使用年限而無須提列折舊,本案之彩蝶標本在性質上既原為收藏、保存之目的始予製作,且數量上受制於蝴蝶族群之興衰、分布及相關保育法規限制,部分蝴蝶種類如珠光鳳蝶乃係保育類動物,尚非製作者得全憑己意決定產出數量或得任意取得之一般種類物,復經原告以刻意訂製系爭設備、藉該設備之玻璃帷幕對外隔絕常人直接碰觸等方式,陳列於昆蟲館內供教學及遊客參觀使用,益徵本案之彩蝶標本顯具永久保存之目的無訛則彩蝶標本既具有永久保存之用,原告主張彩蝶標本不計算折舊,應屬有據。而系爭設備所安裝之彩蝶標本為1,032隻,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鑑定報告附件四),則原告主張毀損之彩蝶標本逾1,032隻之部分,顯屬無據,又因系爭設備所安裝之彩蝶標本,彩蝶標本是由大美藍蝶、紅鳥翼蝶、馬來珠光鳳蝶、印尼鳥翼蝶、珠光鳳蝶、摩爾佛蝶組成,依原告所提出之1,270隻之彩蝶標本總價為611,0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彩蝶標本費用496,498元(1,032×611,000/1,270=496,4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系爭設備修復後需安裝彩蝶標本,而原彩蝶標本1,032隻,每隻安裝成本費用29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2、98頁),又安裝費用非材料,故不計算折舊,則上開彩蝶標本安裝費用為300,725元(安裝單價291.40元/隻×1,032隻),原告請求安裝費用300,7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養維修之責而與有過失等情,而原告就系爭設備旋轉豎軸與法蘭接合處未曾保養、維修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亦自陳就系爭設備僅告知原告需專業保養,並無告知要拆卸檢查系爭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鋼興公司既未告知原告需就系爭設備旋轉豎軸與法蘭接合處為拆卸檢查維修,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養維修之責,即屬無據。
6、從而,原告就系爭設備毀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3,995元(616,772元+496,498元+300,725元=1,413,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瑞峰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毀損,是否有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原告依勞務契約書第12條第8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請求被告瑞峰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其中49,000元是否有據?
1、被告鋼興公司未按圖施作,有上開違約之情事,而被告瑞峰公司為監造單位,依系爭勞務契約有為原告就系爭設備監造之義務,然就屬系爭設備隱蔽部分之旋轉豎軸與法蘭接合處並未設置查核點,致未確實查核被告鋼興公司未按圖施作,致生系爭設備墜落毀損,而未盡監造義務,業如前述,是其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監造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瑞峰公司負賠償責任。至鑑定報告雖認依系爭勞務契約附件之附圖即被告瑞峰公司之設計圖有欠缺設計及施工詳圖、編制設備及器材規範等,有重大違約與疏失等情(見鑑定書第
9頁),然鑑定人陳英本於本院證述:系爭設備之設計圖雖有標示不清之處,然該焊接斷裂部分,依據設計圖說則被告鋼興公司是可以施作,可以執行的,其尺寸、施工說明確實清楚,依照系爭設備之A06設計圖可知原設計圖並無焊接之設計,因為(系爭設備)是倒掛,軸跟法蘭原來是一體成型,而沒有焊道設計,被告鋼興公司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瑞峰公司就系爭設備轉軸與上盤固定之焊道撕裂,有設計缺失等情,即不足採。
2、則被告瑞峰公司就系爭設備之監造,既未盡監造之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亦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在賠償金額49,000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旋轉軸與本體接合處的焊道撕裂而墜落,而有系爭設備修復費、彩蝶標本支出、彩蝶標本安裝支出合計得請求1,413,995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瑞峰公司給付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瑞峰公司依據系爭勞務契約,被告鋼興公司則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而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兩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被告瑞峰公司僅於49,000元之上限內負責,故被告任一人就49,000元為清償,在該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因之,原告請求被告鋼興公司與被告瑞峰公司就49,000元負給付義務外,被告鋼興公司尚需給付原告1,364,995元(1,413,995元-49,000元=1,364,9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峰公司或被告鋼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1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被告鋼興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36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鋼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瑞峰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