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人 兵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判決書內容理由㈣所載, 沈泉甫 迭於偵訊及審理均指述一
致而無所歧異之證述,且由沈泉甫於99年10月10日上午持本件複製汽車鑰匙,從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將停放該處,而非沈泉甫所有之0000-00號開走竊離。
㈡判決書內容理由㈡所載,沈泉甫於審理時稱其未見被告兵
志遠在0000-00號車上安裝GPS,也未將該車交付被告複製鑰匙等語。
㈢綜上二點所述,本件汽車所竊方式為被告沈泉甫徒手持該複
製鑰匙至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駛離,且未見被告於0000-00號車上安裝GPS,也未將該車交付被告複製鑰匙,然本件主要行竊工具為0000-00號汽車複製鑰匙,該鑰匙來源為何?又如何得知汽車停放地點?二項重要證據均未詳加查明,足生影響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102年6月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傳票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股別:賓股),出庭作證,被告沈泉甫於審理中供稱不知該車為0000-00號汽車,僅依證人兵志遠轉述該車為權利車,要被告自己去偷回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股別:行股),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沈泉甫曾於99年10月2日透過友人江仁盛向 徐揚勝 租得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遊玩,途中至台南拜訪兵志遠時,兵志遠見該車價值不菲,提議由沈泉甫在返還該車後,再竊取該車交給兵志遠,以換取抵銷沈泉甫先前積欠兵志遠之債務等語。又沈泉甫於警訊第一次筆錄時聲稱0000-00號汽車為他寄放於兵志遠友人 任國明 地下室停為等語。是以沈泉甫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一審法院審理及102年6月25日二審法院審理時三種明顯不一之說詞,真實性已容置疑,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事,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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