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宏被告劉木水被告郭良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9、3113、3114及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被訴附表一所示歌曲專屬授權期間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告郭良泉均無罪。
理由
壹、被告3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炳宏、劉木水係受僱於被告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
李平 和(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 李平和 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則負責招攬嘉義縣市各地區伴唱機之租賃、維修、收取租金與影音歌曲之灌錄業務。其等均明知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音樂著作,須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灌錄於其等所出租之伴唱機內。詎被告郭炳宏、劉木水竟與被告李平和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灌錄有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附表一所示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灌錄於其等所有之伴唱機內。嗣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於民國99年10月某日起,為被告李平和接洽,由其等分別出租伴唱機予 妹仔 練歌坊不詳之前負責人及現任負責人 曾世民 (被告郭炳宏出租予曾世民4臺,被告劉木水出租予曾世民2臺。出租期間係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歌曲取得專屬授權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查獲時止),而分別由其等為被告李平和收取租金、維修機臺,及將被告李平和所事先交付錄製有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SD卡、CF卡(下稱記憶卡),灌錄於 妹仔練 歌坊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與被告李平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被告郭良泉係受僱於被告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
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李平和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被告郭良泉則負責招攬嘉義縣市各地區伴唱機之租賃、維修、收取租金與影音歌曲之灌錄業務。其等均明知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音樂著作,須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灌錄於其等所出租之伴唱機內。詎被告郭良泉竟與被告李平和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灌錄有告訴人附表二、三所示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灌錄於其等所有之伴唱機內。嗣被告郭良泉與大槺 榔戀歌坊 負責人 黃文進 接洽出租伴唱機事宜,被告李平和與香水卡拉OK店負責人 蔡錫堅 接洽出租伴唱機事宜,分別於100年10月1日起、100年
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起,出租予大槺榔戀歌坊負責人黃文進6臺伴唱機、香水卡拉OK店負責人蔡錫堅
4臺伴唱機。而均由被告郭良泉為被告李平和收取租金,維修機臺,及將被告李平和所事先交付錄製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分別灌錄於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郭良泉與被告李平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關於公訴意旨範圍之確認上開公訴意旨雖簡略敘以: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就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由被告李平和擅自燒錄重製後,交由其等灌錄在伴唱機內,因而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僅說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取得專屬授權。然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可知告訴人就各該歌曲所獲專屬授權者,僅係各該歌曲之「詞」之部分,而不及於各該歌曲之「曲」之部分,是此部分應係上開公訴意旨之漏載,上開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所專屬授權部分,應僅係各該歌曲「詞」之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分別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無非係以其等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李平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016號、100年度偵字第3792號、94年度偵字第4283號、98年度調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固均坦承受僱被告李平和,被告郭炳宏、劉木水並分別與證人曾世民,被告郭良泉曾與證人黃文進接洽出租伴唱機,並均負責維修機臺、協助收取租金及更換伴唱機記憶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其等均辯稱:伊等只是受僱於被告李平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均不知情等語。是就本件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部分,應審究者即在於其等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重製告訴人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係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
五、經查:㈠證人曾世民係於99年10月間起,即分別向被告郭炳宏承租4
臺伴唱機,向被告劉木水承租2臺伴唱機,並分別由其等收取租金、維修機臺或更換記憶卡等情,業據證人曾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郭炳宏承租4臺,向被告劉木水承租2臺,於99年10月起,每月月初斷斷續續灌入附表一所示歌曲,每月租金都是其等收取的,因為其等是同公司的;其等每月都會過去灌新歌、調機子,內容都是其等包辦的,通常都是1人過去,有時會帶助理,有時候2人一起過去等語(見74935號警卷第4至5頁、2099號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被告郭炳宏於警詢中自承:伊負責接洽4臺伴唱機予證人曾世民,另外2臺是被告劉木水負責出租;附表一所示歌曲是伊與被告劉木水於99年10月起斷斷續續灌入伴唱機;伊與被告劉木水負責維修機臺,伊另外負責灌歌等語(見74935號警卷第8至10頁)。被告劉木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負責幫公司接洽出租2臺伴唱機予證人曾世民,另外4臺是被告郭炳宏負責出租;附表一所示歌曲是從99年10月起斷斷續續灌入,伊有負責維修、安裝機臺;伊在妹仔練歌坊重新開幕前有協助換卡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智訴卷第90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是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分別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即與證人曾世民接洽伴唱機出租事宜,被告郭炳宏負責出租4臺,被告劉木水負責出租2臺,其等並負責收取租金、維修機臺及更換記憶卡(即上開所述之灌歌)等服務,至屬明確。
㈡證人黃文進係於100年10月1日起向被告郭良泉承租伴唱機
6臺,證人蔡錫堅係於100年5月1日起向被告李平和承租伴唱機4臺,並均由被告郭良泉負責安裝、維修機臺、收取租金、更換記憶卡等服務等節,業據證人黃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6臺伴唱機係伊向被告郭良泉所承租,是被告郭良泉持契約書來簽名,歌曲都是被告郭良泉負責灌入,並由其收取租金;是與被告李平和簽訂契約,是由被告郭良泉安裝機臺,後來灌歌、收費都是被告郭良泉處理等語(見79023號警卷第3至4頁、3616號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智訴卷第112頁及其背面、第113頁)。
及證人蔡錫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郭良泉到店裡灌歌、收租金,只要有新歌就會過來,並給 伊新 的歌目;是10
0年5月1日開始簽約,之前是跟建弘公司承租,租2、3個月,因為裡面沒有什麼新歌,所以改跟寶徠承租,來接洽的人就是被告李平和等語(3819號警卷第2頁、6749號偵卷第9至10頁、3113號偵卷第72頁)。其等證述,均分別核與被告郭良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槺榔戀歌坊是由伊送租賃契約過去給證人黃文進,後來再將契約送回公司;大槺榔戀歌坊伴唱機係由伊負責維修,並更新伴唱機內之歌曲;約於100年10月1日起將伴唱機出租予證人黃文進;大槺榔戀歌坊及香水卡拉OK店,伊均係負責收取租金、維修、換卡等語(見79023號警卷第15至16、18頁、3616號偵卷第44頁、本院智訴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平和名片影本1紙、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分別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訂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79023號警卷第71至73頁、6749號偵卷第12至13頁)。
是證人黃文進係於100年10月1日起向被告郭良泉承租伴唱機6臺,證人蔡錫堅係於100年5月1日起向被告李平和承租伴唱機4臺,並均由被告郭良泉負責安裝、維修機臺、收取租金、更換記憶卡(即上開所述之灌歌)等服務等節,均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詞」之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附
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均係由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一情,均有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見74935號警卷第37至86頁);附表二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見79
023號警卷第37至60頁);及附表三所示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影本(見3819號警卷28至49頁)存卷可考。是上情亦屬無訛。再者,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均係由被告李平和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自不詳網站下載重製至記憶卡中,僅於更換伴唱機記憶卡時,交由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前往承租店家更換記憶卡;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李平和等節,均據證人即被告李平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妹仔練歌坊的硬體設備都是伊提供,妹仔練歌坊的租金是被告郭炳宏代替伊收,再交給伊;被告劉木水是做伊音響外包部分;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的硬體設備都是伊的,是請被告郭良泉維修;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係伊下載重製入記憶卡,再提供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去更換,舊的記憶卡再交回來給伊;抓檔案下來灌入記憶卡的過程,沒有其他人參與,都是伊做的等語明確(見74935號警卷第23頁、79023號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智訴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核與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所稱係受僱於被告李平和,並未重製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等節,均屬相合。是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均係受僱於被告李平和,均僅係收受被告李平和重製之記憶卡,前往承租店家更換,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並未參與重製之過程,堪可認定。
㈣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就被
告李平和所重製並出租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一情,均不知悉或非可得而知:
⒈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均係受僱於被告李平和,並負
責安裝、維修機臺、收取租金、更換記憶卡等業務,均並未直接重製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至記憶卡等情,均如前述。是其等既非直接參與、出資被告李平和所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之人,對於被告李平和所經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之盈虧與否、經營方式等,均無直接利害關係,則其等即未必可逕予推論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所交付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均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況且其等均係負責接洽出租、安裝、維修機臺及更換記憶卡等業務,均並未直接負責取得伴唱機內歌曲之事務。亦即其等所負責之業務,與實際上被告李平和交付出租之歌曲,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尚屬二事,自無以僅有證據證明其等係為被告李平和負責上開業務之情形下,即將負責上開事務與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出租之歌曲軟體含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率予連結,而認其等與被告李平和有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⒉另證人即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有跟被告郭炳
宏、郭良泉說版權部分沒有問題;因為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幫伊服務,怕有官司,所以有特別問版權問題;伊是口頭回答有跟人家買優世大版權,因為跟人家購買優世大版權也是口頭,沒有簽立合約書;其等一再強調問伊,伊就說有、都有買,其等也知道伊有跟 許瑞華 購買優世大,市場上大家都知道;許瑞華跟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購買的合約,伊有拿給其等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
6頁)。益徵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受僱於被告李平和時,均曾事先徵詢被告李平和關於其出租歌曲之權源是否合法。復參以承租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市場運作而言,放臺主(即出租電腦伴唱機硬體週邊設備之業者)多係與MIDI歌曲發行公司之各區域經銷商簽訂租約,而由MIDI歌曲發行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將儲存MIDI歌曲電腦軟體之載體(即光碟或磁片)交付予經銷商後轉交放臺主,且依業界之交易習慣,簽約時MIDI歌曲發行公司,通常並未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而僅與放臺主約定倘涉有著作權之糾紛時,即由經銷商負責處理,且放臺主於租賃期間亦無從事先得知MIDI歌曲發行公司將依約交付哪些歌曲,而係於每個月寄送歌單予經銷商或放臺主時,始知悉MIDI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曲目,惟MIDI歌曲發行公司亦未逐月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是以依MIDI歌曲發行公司目前管理其授權歌曲及簽約履行之方式,放臺主事實上根本無從查證知悉其所承租之歌曲是否確經各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更遑論知悉各該MIDI歌曲發行公司取得授權內容究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暨著作權之授權範圍(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出租權)或授權期間。準此,連一般合法經營之放臺主,均未必知悉其所承租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更遑論本件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僅係為被告李平和負責業務或事務性之工作,其等無從取得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更無從判斷或自其他管道求證,被告李平和所言已經合法授權之事是否屬實。是其等即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何歌曲之何種著作財產權於何特定期間係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其等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⒊復依據上開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分別與寶徠影音企
業社簽訂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其中合約書第參條第一項即有「契約期間,甲方(即寶徠影音企業社)保證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若因由甲方所提供之影像、音樂、詞曲有觸犯他人權利而遭取締時,概由甲方全權負責,與乙方無涉」之約定。則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既均曾為被告李平和經手與他人接洽出租業務,則對於上開契約內容自應知悉。是於上開合約內容之保證下,其等對於日後被告李平和所提供之記憶卡業經合法授權一節,即應有合理之信賴。況且目前電腦伴唱機內所使用之歌曲動輒高達數千首至數萬首,依現行MIDI音樂市場授權之運作方式及交易習慣,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均僅負責接洽出租、安裝、維修機臺、收取租金、更換記憶卡等服務,則於收受被告李平和所交付內含有動輒數千首歌曲之記憶卡時,其等在現實上亦無可能一一過濾查悉其中歌曲是否均經合法授權。是其等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節,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符情理。
⒋又被告郭良泉於警詢中供承:伊領的薪水是負責電腦伴唱機
管理維修費,每臺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7902
3號警卷第18頁)。基此,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既與被告郭良泉同受僱於被告李平和,且所負責之事務大抵相同,則其等所領取之酬勞及計酬方式應概屬相當。是由其等每臺僅約數百元之酬勞以觀,其等復均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相關告訴人取締。況目前電腦伴唱機市場中,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就伴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競爭,幾近已達白熱化而水火不容之階段,彼此均以自身合法授權之歌曲,互相以刑事取締方式取締對方下游機臺業者,藉以遏止對方業務之發展。而其等均屬電腦伴唱機市場事業鍊之下游,衡情應無必要僅為每臺數百元之酬勞,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所提供記憶卡內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仍冒險為被告李平和負責上開事務。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前均曾受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並均經不起訴處分,是其等3人對於被告李平和所提供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節,均應有知悉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為被告李平和負責上開業務時
,業經被告李平和口頭告稱其所出租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一節,前已敘及。是其等已獲被告李平和之口頭保證,復有被告李平和與承租人所簽立租賃合約書之書面保證。則縱使其等前均曾受有相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查,而對於所從事之事務,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於上開雙重保證,且其等現實上均無可能自行一一過濾查證之情形下,其等繼續從事伴唱機之相關事業,法律自無從予以非難。尚不能僅因其等曾經受有相關案件之調查,即對其等課以甚高乃至於無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一旦有失,即率以刑罰法律相繩。再者,亦不能僅因其等受有相關案件之調查,即將檢察官就本件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所重製提供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節之舉證責任,轉嫁由其等負擔舉證就上開爭點不知悉或不得而知。
⒉公訴意旨所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5016、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2099號偵卷第102至104頁),被告郭炳宏經檢察官採納之辯解略為:其所購買後出租予人之伴唱機內可能原即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越南歌曲等語。是該案案情,與本件被告郭炳宏所涉經被告李平和保證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合法授權後,而為其從事上開事務之案情,並不相同。自難謂被告郭炳宏即應且必然從中獲取教訓,因而於日後從事相關事務時,即應且必然負有甚高之注意義務,甚至逕予推論被告郭炳宏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歌曲未經授權。況該案係於100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於此之前,被告郭炳宏早已為被告李平和從事上開事務,是自難以該案引為被告郭炳宏從事相關事務之殷鑑。⒊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同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28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2099號偵卷第107至108頁),該案案情略為:被告劉木水提供伴唱機出租予人,其中部分歌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授權,擅自公開演出。參以本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公開演出與重製、出租,均屬不同權利,所應取得之授權對象、條件,亦不盡相同。是該案案情,與本件被告劉木水所涉經被告李平和保證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合法授權後,而為其從事上開事務之案情,並不相同。自難謂被告劉木水即應且必然從中獲取教訓,因而於日後從事相關事務時,即應且必然負有甚高之注意義務,甚至逕予推論被告劉木水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歌曲未經授權。
⒋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同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其案情略為:被告郭良泉出租予人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然該案案情,係被告郭良泉為出租人,與本件被告郭良泉所涉經被告李平和保證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合法授權後,而為其從事上開事務之案情,並不相同。自難謂被告郭良泉即應且必然從中獲取教訓,因而於日後從事相關事務時,即應且必然負有甚高之注意義務,甚至逕予推論被告郭良泉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二至三所示歌曲未經授權。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前均曾受有相關案件之調查,則於本件被告李平和所提供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係未經合法授權一情,顯然難以諉為不知云云,實屬率斷。
㈥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均稱出租機
臺均係被告李平和所有,然所承租之店家均不識被告李平和,均僅與其等接洽,亦由其等更換記憶卡、收取租金,是其等應係實際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被告李平和僅係人頭云云。惟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就僱傭其等為其處理相關出租、維修機臺、換卡等事務一節,均詳述如前。且證人即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7年經由朋友 陳寶洋 介紹才入這一行;伊大概99年的時候,從事這一行;開始做的時候,一一認識其等;陳寶洋是做經銷商、機臺主、版權租賃,陳寶洋其工作範圍跟其等應該是一樣的;寶徠影音企業社是承接別人,後來伊自己做;優世大部分係承接許瑞華;妹仔練歌坊、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都有去過,妹仔練歌坊在大林鎮、大槺榔戀歌坊在朴子市、香水卡拉OK店是朴子要去東石路邊;因為維修、服務都是其等,所以證人曾世民、黃文進、蔡錫堅直接聯絡其等,不是聯絡伊;妹仔練歌坊是金嗓廠牌,1臺約15,000元;每月更換新歌之流程、步驟,是伊負責將新歌複製到SD卡,交由維修人員去更換;SD卡裡面的歌曲是舊歌加上新歌,裡面好幾千首;更換手續、步驟,是先關機,取出本來的記憶卡,換上新卡就可以;所謂灌新歌,就是新的歌曲,灌到新的記憶卡裡面就叫灌歌,機臺讀MIDI歌曲都是讀記憶卡,不像原聲原影要讀硬碟等語甚詳(見本院智訴卷第106至109頁)。觀之被告李平和上開證述,無論係其入行、承接寶徠影音企業社、陳寶洋之身分、結識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之過程、承接許瑞華之部分、機臺廠牌、灌歌、換卡之過程等節,均甚為詳細,並無明顯與事理相悖之處。再者,證人蔡錫堅亦明確供稱與其接洽之人係被告李平和。而證人黃文進就與被告李平和見面基本情節前後並無齟齬,且觀之上開證人黃文進所提出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確實附有被告李平和之名片。是雖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時間、次數、地點,前後略有歧異,然此難免時日已久、記憶疏失之誤。是由上開被告李平和、證人蔡錫堅、黃文進之證述以觀,兼之公訴人無法提出更為明確具體之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李平和係屬人頭,而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係實際出租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人。
㈦又告訴代理人 陳光璞 另稱:如老闆確為被告李平和,為何被
告郭炳宏要維修4臺,被告劉木水要維修2臺,何不由同1人維修即可?惟參之被告郭良泉上開關於酬勞係每臺500元之陳述以觀,而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均同受僱於被告李平和,是其等計酬方式,應與被告郭良泉相仿。是倘如被告郭炳宏、劉木水,亦均係以機臺數目計酬,則其等分別負責各自機臺,即非無據。是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郭炳宏、劉木水不利之認定。至其復引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4號判決所記載被告李平和自承其為人頭之辯解,進而推論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為實際出租業者云云。惟被告李平和所涉本案應非為人頭一情,前已論述甚詳。況被告李平和於該案之辯解,並無其餘佐證,尚不為承審法院所採信。又縱使被告李平和於該案為人頭,公訴人於本案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認定其於本案亦屬人頭。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李平和於另案中未必可採之辯解,執為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不利之認定。
六、綜觀前情,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所被告李平和所提供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均未經合法授權一節,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上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被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先由被告李平和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後,由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分別與妹仔練歌坊負責人曾世民接洽出租4臺、2臺伴唱機(出租期間自99年10月某日起至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歌曲取得專屬授權前1日)。復由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記憶卡,灌錄至妹仔練歌坊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公訴意旨所指侵害告訴人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僅限於附表一所示歌曲「詞」之部分,理由同前述)。
二、按犯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
100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所示歌曲,告訴人分別係於附表一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始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播公司之專屬授權。是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與被告李平和於99年10月某日起重製,並出租附表一所示歌曲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於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並無告訴權。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專屬授權期間前,就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均未獲合法告訴權人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提出告訴,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就此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一(妹仔練歌坊)┌─┬──────┬─────┬──────────────┐│編│歌名│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號│││期間│├─┼──────┼─────┼──────────────┤│1│約定│ 王尚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2│出運│ 謝宇隆 │100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4日│├─┼──────┼─────┼──────────────┤│3│ 浪子心陳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4日│├─┼──────┼─────┼──────────────┤│4│煞│ 林東松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14日│├─┼──────┼─────┼──────────────┤│5│人生的探戈│林東松│100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4日│├─┼──────┼─────┼──────────────┤│6│試心│ 翁何文 │100年3月8日至101年6月14日│├─┼──────┼─────┼──────────────┤│7│辜負你的愛│ 陳偉強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14日│├─┼──────┼─────┼──────────────┤│8│思念 成河黃玉梅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9│溫柔城市│ 吳梵 │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10│思念夢 抉醒吳美慧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附表二(大槺榔戀歌坊)┌─┬──────┬─────┬──────────────┐│編│歌名│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號│││期間│├─┼──────┼─────┼──────────────┤│1│約定│王尚宏│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2│出運│謝宇隆│100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4日│├─┼──────┼─────┼──────────────┤│3│浪子心│陳宏│100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4日│├─┼──────┼─────┼──────────────┤│4│我煞到你│ 洪金昇 │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1月14日│├─┼──────┼─────┼──────────────┤│5│落葉│吳美慧│100年7月21日至101年10月14日│├─┼──────┼─────┼──────────────┤│6│真愛過│林東松│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0月14日│└─┴──────┴─────┴──────────────┘附表三(香水卡拉OK店)┌─┬──────┬─────┬──────────────┐│編│歌名│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號│││期間│├─┼──────┼─────┼──────────────┤│1│心軟│陳偉強│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2│憨人│謝 金燕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3│入味│洪金昇│99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3日│├─┼──────┼─────┼──────────────┤│4│圍巾│林東松│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5│愛妳辣│ 孫淑媚 、謝│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金燕││├─┼──────┼─────┼──────────────┤│6│嗶嗶嗶│ 謝金燕 │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7│麻煩│陳偉強│99年10月7日至101年2月14日│├─┼──────┼─────┼──────────────┤│8│ 無甘張勇強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4月14日│├─┼──────┼─────┼──────────────┤│9│慣習│陳偉強│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13日│├─┼──────┼─────┼──────────────┤│10│ 玄武 英雄荒山亮 │99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6日│├─┼──────┼─────┼──────────────┤│11│紅色高跟鞋│ 陳冠名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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