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永康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3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已行駛超越禁止線,等到行至對向路口時,號誌燈已變為紅燈,且該路口為一小彎道,員警以對向號誌燈為根據,有不妥之慮,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8款之規定,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駕駛人無法即時依變換之設施指示行駛,警方應以必要通行安全為宜,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6年10月24日鳳警交字第0960011792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葉正忠 到庭證述:伊當時與所長 黃啟瑞 站在林榮路上執勤,站在距離路口約70至80公尺處可以看到北上車道的紅路燈,在13時25分許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紅燈,當時異議人的車速約3、40公里左右,車子還在南下車道南邊的斑馬線,而當時燈號已經是紅燈了,異議人的車輛在路口上,當時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17頁)屬實,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葉正忠值勤時拍攝之錄影光碟,確實可見異議人在南下車道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18頁),並無異議人所辯稱剛好從黃燈轉為紅燈之情事,是其辯稱未闖紅燈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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