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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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陳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按月償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元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
止,共計61,402元及按月計付500元之遲延繳款手續費,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於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交易明細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