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江至欣
被 告 鄭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自100年1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41,543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41,082元,及至100年1月31日止之利息461
元,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