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並無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之程序。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提出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認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原裁定,依前述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狀述意旨略謂原裁定遺漏理由及診斷書,應准救濟云云,對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出。參考前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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