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98年度審訴字第39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3罪)、3月、9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9年度審簡字第37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8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99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9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拘役59日、9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拘役30日,上開2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下稱丙案)。前揭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案業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9時2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2日9時2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6、47、51、5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其本件再犯本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98年度審訴字第39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3罪)、3月、9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9年度審簡字第37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8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99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9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拘役59日、9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拘役30日,上開2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案業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而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是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及被告前案所受之刑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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