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徐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60元,及
其中37,510元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14,
060元,及其中37,510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2年3
月12日止,尚欠款114,060元(含本金37,510元及利息76,5
5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060元,及其中37,510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消費物之代價
及墊款、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等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另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
第126條亦有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項及其墊款或其利
息、違約金等均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依法其請求權業已消
滅,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遲至103年
1月8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同一效力而中斷
時效,有本院支付命令卷收狀戳載明可稽,溯及5年即98年
1月9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
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至被
告辯稱系爭款項為消費物之代價及墊款,及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8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消費款,其性質應屬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就其消費所生債
務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就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而動用循環利息時,則另具消費借貸之性質,是原告既係
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對被告具系爭款項債權,而非因旅店、
飲食店、娛樂場之營業關係或商人供給商品之交易關係所生
,則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
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及第8款「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定適
用短期時效之情形即屬有間,除前開所述利息部分適用民法
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外,其餘部分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對法律解釋之誤解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37,510元,及
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