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梁右惠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梁春貴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春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右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春貴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梁春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梁春貴之女,梁春貴已罹患帕金森氏症多年,且年事已高,有失智之精神紊亂及行為失序之情形,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梁春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梁春貴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張文能 醫師面前訊問梁春貴,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可正確回答,然經鑑定人張文能醫師鑑定認為:梁春貴自民國89年間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就醫,近年來智能逐漸衰退,101年5月24日之智能檢查已呈中度失智狀況,有記憶喪失、對時、地定位有困難,處理問題時亦會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顧,依梁春貴之目前狀況,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24日鑑定筆錄及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神經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梁春貴已中度失智,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梁春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梁春貴之配偶已死亡,其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且其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梁春貴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梁春貴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梁春貴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梁春貴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梁春貴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