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P2-0005」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6年5月26日」更正為「96年3月26日」、另關於被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爰審酌被告擅自收受他人變造之汽車牌照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該變造汽車牌照另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復參以其行使上開變造汽車牌照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