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被告乙○○
號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6月間經人介紹認識結婚,被告88同年12月23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過兩個多月之相處,發現兩造興趣、個性及生活習慣差異甚大,而被告因在台居住期間水土不服、身體不適,乃於89年3月12日返回大陸,自被告出境後迄今6年餘,被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復於89年間向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顯見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兩造分隔兩地分居6年之事實,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影本書為證,並經原告之朋友 余振玉 於95年9月27日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兩造結婚時我有去,被告回去大陸就沒有回來了,已經回去很久了,‧‧‧」等語。又被告曾於88年12月23日進入台灣,嗣於89年3月12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3個月,期間因兩造興趣、個性及生活習慣差異大,且被告在台居住有水土不服身體不適之情,被告乃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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