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為同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電綜合研究所一樓大廳內,甲○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先以手毆打乙○○之臉部數次,再接續持打卡鐘毆打乙○○上半身,使乙○○受有雙眼眶周圍血腫、右上眼瞼約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之擦傷、鼻部約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之擦傷及左肩約八乘十公分之挫傷、擦傷及瘀血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行,但並無法確定案發當時是否有用打卡鐘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就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另有使用打卡鐘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肩確受有約八乘十公分之擦挫傷、瘀血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另持打卡鐘毆打伊上半身之情節較為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接續以打卡鐘毆打告訴人上半身之犯行,而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爭執即出手並持打卡鐘毆傷告訴人,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非輕,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則承認犯行,並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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