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乙○○
樓之被告甲○○
樓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結婚,詎婚後被告限制原告與朋友
、家人出遊,不准許原告外出工作,導致積欠信用卡帳款無法繳清。被告又動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尾椎骨挫傷,無法站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與朋友、家人出遊,不准許原告外出工作,致使原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無法繳清,被告又動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尾椎骨挫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學 吳梅禎 、原告之胞弟 溫國揚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與朋友、家人出遊,不准許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又動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尾椎骨挫傷,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自係對原告予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前開侵害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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