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建物按課稅現值計算)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向本庭(台中縣○○鄉○○路○段○○○
號)補繳裁判費,併應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