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戊○○
即 被 告
      辛○○
      未○○
      午○○○
      丁○○
      巳○○
      辰○○原名 林淑幸
      卯○○
      寅○○
      丙○○
      庚○○
      申○○
      乙○○
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甲○○、癸○○、壬○○、子○○
、丑○○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應裁定停止;如
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
自為裁判,即無中止訴訟程序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
件聲請人雖以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被告 林仁播
繼承人(即原告)應依「土地共有人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林
培櫓及 林樣 之繼承人本應分得之部分返還予 林培櫓 及林樣之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可證明「土地共有人協議書」為真正
,其中之信託關係成立,抵押權時效未消滅云云。惟查,
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主張
本件抵押權於50年7月24日設定,迄今已逾45年,且其擔保
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且其清償期為50年6月20日,已因
時效而消滅,而訴請塗銷抵押權。是上開「土地共有人協議
書」是否真正,其中之信託關係是否成立等節,並非本訴訟
之先決問題,是本件無待另案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
6號案件)之結果,始能裁判。依上說明,自無在該案訴訟
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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