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5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56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97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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