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7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於同年8月25日清償,並以被告簽發
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期96年8月25日,票載金額亦
為20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為還款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還
款,屢經催討未果,原告始於97年8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
亦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票據提示
日起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