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嘉鑛.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98號、98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許嘉鑛)明知犯罪集團為免遭查緝而使用人頭名義所租用之車輛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輛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之人員用以詐騙他人,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日約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乙○○主觀上僅預見該成年人使用其所租用之車輛為詐欺取財犯行,就其餘犯行部分並未預見):
㈠於97年12月2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因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以其個人資料至銀行辦理帳戶,嚴重影響銀行作業,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能解決等語,甲○○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國小校門口,將現金50萬元交予駕駛乙○○所提供之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前往該處之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款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交予甲○○,並駕該車離去。嗣甲○○於同日晚間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㈡該犯罪集團之成年人成員於順利詐騙甲○○後,又食髓知味
,於97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因個人資料已遭犯罪集團使用,前日所交付之50萬元仍不足夠,須再支付更多款項以作為解除個人資料管制之保證金,且之前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是否已貼好身分證影本,並填好相關資料,地檢署要派人收取保證金款項及前開資料等語,甲○○因前一日遭詐騙50萬元後,已發現遭騙,並未陷於錯誤,為將該犯罪集團成員誘出,遂向該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表示:雖無現金,但有金條可以交付,並約定於當日(即97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交付等語,該成年人隨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成哥 」之成年男子帶同 王學淳 (王學淳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並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前開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識別證交予王學淳使用,並指示王學淳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務員「 陳世明 」之名義監看甲○○,王學淳即下車向甲○○表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務員「陳世明」,並就近監看甲○○,等待「成哥」撥打電話為下一步之指示時,隨即由埋伏在旁之警員上前逮捕而未取得金條,「成哥」見王學淳遭人逮捕,隨即下車逃離現場,復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甲○○亦將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文書交予警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幫朋友租車,伊確實不知該車遭人拿來做為犯罪之交通工具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租用車輛供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然被告並不知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是否將車輛轉借他人使用,或有無駕駛該車去取款,是被告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於97年12月1日約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永
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本票、借用條及被告租車時所留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又被害人甲○○係因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至銀行辦理帳戶,嚴重影響銀行作業,需匯款50萬元,始能解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後,再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國小校門口,將現金50萬元交予駕駛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前往該處之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款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交予甲○○,並駕該車離去;嗣甲○○於97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再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來電詐稱:因個人資料已遭犯罪集團使用,前日所交付之50萬元仍不足夠,須再支付更多款項以作為解除個人資料管制之保證金,且之前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是否已貼好身分證影本,並填好相關資料,地檢署要派人收取保證金款項及前開資料等語,甲○○因前一日遭詐騙50萬元後,已發現遭騙,並未陷於錯誤,為將該犯罪集團成員誘出,遂向該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表示:雖無現金,但有金條可以交付等語,該成年人隨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帶同王學淳(王學淳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並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前開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交予王學淳使用,並指示王學淳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務員「陳世明」之名義監看甲○○,王學淳即下車向甲○○表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務員「陳世明」,並就近監看甲○○,等待「成哥」撥打電話為下一步之指示時,隨即由埋伏在旁之警員上前逮捕而未取得金條,「成哥」見王學淳遭人逮捕,隨即下車逃離現場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6、400頁),且有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日提領50萬元之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表、遭詐騙50萬元時所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及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私文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學淳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世明」之識別證(含其上王學淳本人之相片1枚,證號:4723號)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此外,尚有共犯「成哥」所有而交予同案被告王學淳聯繫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
何時、何地,租賃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何用途?)我是於97年12月1日中午左右,在臺北市南港區一家「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的。是我朋友指定叫我去那家租車,他要作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之用。我只知道我朋友綽號叫「 阿成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阿陳」而非「阿成」),真實姓名年資料我不清楚。……我跟「阿成」是一般朋友關係。……平日我們很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租期到的時候,如何聯繫阿陳把車子還給車行?)「阿陳」會打電話給我。……(問:你知道如果在車子租期屆滿,沒有如期把車輛交還給車行,這個責任必須由你承擔,你是否知情?)我知道,而且在租車的時候就知道。(問:可是你在不知道對方姓名、電話及地址的情形下,都是對方主動找你,你還願意幫他承擔責任幫他租車?)我當時有他的電話,而且我不需要主動去聯絡他,當時是因為我家境不好,阿陳有幫我付過車貸,我才願意幫他租車。(問:照你剛才說,你是根據阿陳來電顯示,你才知道阿陳的電話,是否是因為阿陳的電話經常換?)是的。……(問:如果租期屆滿的時候,阿陳不還車你要如何處理?)自己想辦法跟車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果係租用車輛提供友人使用,何以被告竟連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在無從主動聯繫該名友人之情形,絲毫不確認該名友人於租期屆滿後,是否將如期還車,而致其在經濟能力不佳之情形下,仍須承擔友人未如期還車之法律責任,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租車借予他人使用之過程有違,委無可採。是被告將其所承租之車輛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使用之人將可能以該車輛為交通工具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以其名義租車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被告以一次租用車輛而提供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即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屬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觀諸本案正犯即同案被告王學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證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亦未參與其所實施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及97年12月3日對被害人甲○○第二次詐騙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並非向其詐騙之人乙節相符,可知被告將其所租用之車輛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自屬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租用車輛提供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共犯「成哥」所有而供同案被告王學淳使用以聯繫本案正犯犯行所有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含其上所貼之同案被告王學淳相片1枚),則係共犯「成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所有而偽造供本案正犯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印文雖係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文書固均係偽造之文書,再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雖係警員於共犯「成哥」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扣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本案正犯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屬於正犯犯罪所用之物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駕駛執照,則係同案被告 周修立 所有而遺失之駕駛執照,核與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無關,亦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學淳、周修立及 阮威迪 ﹙另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97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哥」、「 阿旁 」、「 阿牛 」等人成立之犯罪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下列分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哥」偽造各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文書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偽稱為地檢署、法院之公務員或銀行行員,佯稱民眾之帳戶遭冒用而有凍結之虞,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之手法行使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除前開論科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日被害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外),由被告租用車輛,載同案被告王學淳、周修立、阮威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持偽造之政府機關識別證謊稱係某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向民眾收取款項,俟取得款項後,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民眾,並將款項交予犯罪集團朋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前開論科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日被害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王學淳、阮威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志忠 於偵查中、被害人甲○○、 黃增興許周素 貞、 黎友陳劉瓊 珠、 許純麗林陳采 臻、 林政燕林甘美 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前開被害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租車借友人「阿陳」使用,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半工半讀之工讀生,每日夜間均在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進修部四技資訊科技系就讀,於97年11月26日 林陳采臻 被詐騙時,被告確實在校上課,又被告白天係在基隆市○○區○○路○○○號洗衣店工作,未曾離開基隆,是被告並未向被害人林陳采臻詐騙任何款項,而檢警亦未在被告住處或身上扣得與本案有關之詐騙文件,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雖以被告、證人即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志忠之陳述為證據,惟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志忠之證述及卷附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本票、借用條及被告租車時所留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7年12月1日約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學淳交由綽號「成哥」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世明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1及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日被害時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即不含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租用之車輛有供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正犯犯罪行為之交通工具。再依同案被告王學淳、阮威迪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阮威迪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我也不認識許嘉鑛等語(見偵查卷第
354頁),而同案被告王學淳於警詢、偵查中則從未提及認識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也不認識起訴書上寫的許嘉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二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正犯所為之犯行。
㈡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黃增興、 許周素貞 、黎友、陳
劉瓊珠、 徐純麗 、林陳采臻、林政燕、 林甘美蓮 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及渠等所提出遭詐騙之資料,雖足以證明渠等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然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係前來收款向其詐騙之人,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所示犯行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該正犯所屬之犯罪集團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害人林陳采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騙我的人,長得好像庭上的被告乙○○原名許嘉鑛,第二次騙我的人,好像庭上的被告周修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害人林陳采臻於偵查中則證稱:周修立他很像第一次跟我收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可知被害人林陳采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認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向其詐騙收款之人不同,亦即其所為二次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前後顯有不一,即難採信;再參以被害人林陳采臻於警詢時即證稱:我不認識這三次來取款的男子,我很難描述特徵等語(見偵查卷第196頁),是被害人林陳采臻於距離被害時最近之警詢時,即明確陳述無從描述向其詐騙取款男子之特徵,則其於之後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認,所憑藉之記憶是否準確,自非無疑,實難遽信為真。況就被害人林陳采臻指認同案被告周修立之部分,同案被告周修立乃係現役軍人,其於被害人林陳采臻第一次於97年11月26日、第二次於97年12月3日被騙交付款項時,其本人均派駐在位於屏東之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本部連服役之情,已經證人即周修立之連長 李承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有周修立之軍人識別證1紙、周修立軍中之97年度休假管制卡1紙、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二重溪營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4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同案被告周修立本人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3日,確實在位於「屏東」之服役單位即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本部連服役,顯無可能於同時間分身前往遠在臺灣北端之臺北縣市向被害人林陳采臻收取款項,足認被害人林陳采臻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指認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而其同時所為指認被告之部分,亦顯有高度記憶錯誤之可能,是本院自難以其錯誤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同案被告王學淳交由綽號「成哥」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世明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1及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日被害時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等語,尚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王學淳、周修立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判決,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卷頁│├──┼──────────┼───┼─────────┼────────┤│1.│NOKIA行動電話(含SIM│1支││偵查卷第22、54頁│││卡1枚,門號:0955-5│││(扣押物品目錄表│││58341號)│││、扣押物品清單)│├──┼──────────┼───┼─────────┼────────┤│2.│NOKIA行動電話(含SIM│1支││同上│││卡1枚,門號:0981-4││││││57193號)││││├──┼──────────┼───┼─────────┼────────┤│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1紙││偵查卷第24頁(扣│││科「陳世明」之識別證│││押物品清單:偵查│││(含其上王學淳本人之│││卷第54頁)│││相片1枚,證號:4723││││││號)││││├──┼──────────┼───┼─────────┼────────┤│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紙││偵查卷第242頁│││法院檢察機關」印文││││├──┼──────────┼───┼─────────┼────────┤│5.│「周修立」之普通重型│1紙││偵查卷第232頁│││機車駕駛執照││││├──┼──────────┼───┼─────────┼────────┤│6.│鑰匙及感應器│1組││偵查卷第214頁│├──┼──────────┼───┼─────────┼────────┤│7.│阮威迪之木質印章│1枚││同上│├──┼──────────┼───┼─────────┼────────┤│8.│帳冊│1本││同上│├──┼──────────┼───┼─────────┼────────┤│9.│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2紙│簽收人(被害人):│偵查卷第252、253│││收據││林陳采臻、徐純麗。│頁│├──┼──────────┼───┼─────────┼────────┤│10.│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1紙│被害人林陳采臻。│偵查卷第254頁│││檢署監管科公文││││├──┼──────────┼───┼─────────┼────────┤│11.│行動電話│2支│││├──┼──────────┼───┼─────────┼────────┤│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紙││偵查卷第26頁│││署偵查卷宗││││├──┼──────────┼───┼─────────┼────────┤│1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1紙││偵查卷第27頁│││申請書││││└──┴──────────┴───┴─────────┴────────┘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或取款帳戶│帳戶│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取款人│被害人交付款││號││││所有人││││項地點│├─┼───┼─────┼──────────┼───┼────┼────────┼───┼──────┤│1│甲○○│97年12月2│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甲○○│5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周修立│臺北縣板橋市││││日15時10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院檢察署林姓檢察││後埔國小校門││││許││││官,稱其個人資料││口││││││││外洩以致個人帳戶││││││││││涉及詐騙,必須配││││││││││合調查。│││├─┼───┼─────┼──────────┼───┼────┼────────┼───┼──────┤│2│黃增興│1.97年11月│1.土地銀行│黃增興│1.100萬│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阮威迪│1.臺北縣板橋││││19日13時│││元│院檢察署張姓檢察││火車站新站││││許││││官,稱其帳戶涉及││2號出口││││2.97年11月│2.永豐銀行│黃增興│2.200萬│詐騙,必須配合調││2.臺北縣板橋││││20日11時│││元│查並先繳交保證金││市捷運 亞東 ││││30分許││││。││醫院站2號│├─┼───┼─────┼──────────┼───┼────┼────────┼───┼──────┤│3│許周素│97年6月24│郵局│許周素│47萬元│佯稱為高雄市政府│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貞│日12時40分││貞││前鎮分局警官,稱│名年籍│四川路2段245││││許││││其帳戶涉及詐騙而│不詳之│巷華德公園內││││││││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必須配合調查並將│團成員│││││││││款項交保管。│││├─┼───┼─────┼──────────┼───┼────┼────────┼───┼──────┤│4│黎友│97年10月14│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黎友│9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日14時許│0000000000號帳戶│││院法警,稱其個人│名年籍│信義路150巷││││││││資料遭冒用以開立│不詳之│25號3樓││││││││銀行帳戶,需繳交│詐騙集│││││││││保證金。│團成員││├─┼───┼─────┼──────────┼───┼────┼────────┼───┼──────┤│5│陳劉瓊│97年11月20│││135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珠│日9、10時││││院黃姓檢察官,稱│名年籍│府中路9號「││││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不詳之│ 博多拉麵 」前││││││││以開立銀行帳戶,│詐騙集│││││││││必須將其存款交由│團成員│││││││││法院監控。│││├─┼───┼─────┼──────────┼───┼────┼────────┼───┼──────┤│6│徐純麗│97年12月3│臺灣銀行│徐純麗│28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市○○路││││日14、15時│000000000000號帳戶│││院張姓檢察官,稱│名年籍│3段1號之加油││││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不詳之│站││││││││以開立銀行帳戶,│詐騙集│││││││││必須將其存款交由│團成員│││││││││法院監控。│││├─┼───┼─────┼──────────┼───┼────┼────────┼───┼──────┤│7│林陳采│1.97年11月│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林陳采│1.120萬│佯稱為玉山銀行行│真實姓│1、3.臺北市│││臻│26日││臻│元│員,稱其帳戶遭他│名年籍│雙城街10巷││││2.97年12月│││2.80萬元│人提領且個人資料│不詳之│25號2樓││││月3日│││3.150萬│疑遭冒用,必須將│詐騙集│2.臺北市雙城││││3.97年12月│││元│其存款交由法院監│團成員│街10巷25號││││4日││││控。││附近之公園│├─┼───┼─────┼──────────┼───┼────┼────────┼───┼──────┤│8│林政燕│97年11月28│中國信託重慶分行│林政燕│170萬元│佯稱為台中地方法│阮威迪│臺北縣板橋市││││日14時許│000000000000號帳戶│││院人員,稱其帳戶││重慶國中校門││││││││遭盜用,需將其存││口││││││││款交由法院保管。│││├─┼───┼─────┼──────────┼───┼────┼────────┼───┼──────┤│9│林甘美│97年11月28│中國信託重慶分行│林甘美│100萬元│佯稱為台中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蓮│日13時許│000000000000號帳戶│蓮││院人員,稱其帳戶│名年籍│重慶國中校門││││││││遭盜用,需將其存│不詳之│口││││││││款交由法院保管。│詐騙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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