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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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簡旭成律師 張立中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張立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0年8月31日起擔任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2 陽岡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陽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負責陽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9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在陽岡公司任職時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8月31日至91年1月底間某日,在陽岡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陽岡公司員工甲○○,於業務上作成之陽岡公司9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90年間在陽岡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59,608元,再據以填載於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增加薪資支出共559,608元,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陽岡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逃漏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139,902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⑴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戊○○、己○○及渠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⑵證人丙○○、丁○○、 王惟宣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證人丙○○、丁○○、王惟宣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
察官所提其餘各項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坦承自90年8月31日起擔任陽岡公司之負責人,
陽岡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其申報,其有於91年間申報乙○○於90年間支領陽岡公司薪資559,608元等情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1249號偵查卷第2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因乙○○未將相關資料移交予伊,故伊無乙○○90年度之薪資證明,伊便依乙○○88、8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戊○○於90年8月31日擔任陽岡公司之董事長,為陽岡
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陽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94年度他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按,被告戊○○為從事負責陽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無疑。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陽岡公司擔任記帳工時
,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而乙○○已不在陽岡公司任職。伊有經手乙○○90年度之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內容係依據被告戊○○指示之數據製作,亦即被告戊○○告知伊薪資金額、支領月數,伊依被告戊○○所述內容製作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述其係依被告戊○○指示製作乙○○90年度扣繳憑單等情明確,足佐被告戊○○自承陽岡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其申報,其確有申報乙○○領取陽岡公司薪資等情為實。此外,復有所得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4年度他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229頁)、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5年度偵字第11249號偵查卷第9至15頁)在卷可參,被告戊○○確有於91年間申報乙○○於90年間支領陽岡公司559,608元薪資,並持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陽岡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在陽岡公司擔任負責人時,
原支領月薪50,000元,後來其他2位股東認為公司經營不佳,伊不能領高薪,故伊自89年4、5月即領不下去,伊於89年3月聘請被告戊○○至陽岡公司擔任業務經裡,被告戊○○要求月薪100,000元,伊記得有支付3個月薪資予被告戊○○,但伊後來與被告戊○○商量,陽岡公司無力繼續支付薪資,伊與被告戊○○暫不支薪,待公司狀況好轉再發放,故自89年6月起伊與被告戊○○均未支薪。因陽岡公司薪資係以轉帳方式給付,伊告知會計人員伊與被告戊○○暫不支薪,故會計人員不會轉帳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明確證述其自89年6月起即未支領陽岡公司薪資,而被告戊○○亦自承其無乙○○支領薪資之資料,亦無法提出乙○○於90年間確有支領陽岡公司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戊○○既無乙○○支領薪資之相關資料,自不得申報乙○○所得,然其竟指示甲○○製作乙○○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記載支領薪資為559,608元,其前開製作乙○○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舉,顯係憑空杜撰,自屬無據。
⑷再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之扣
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故戊○○應係於其90年8月31日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後至91年1月底前某日指示甲○○製作乙○○之90年度扣繳憑單。
⑸被告戊○○雖辯稱因乙○○未移交任何資料,以致其無法得
知乙○○支領薪資狀況,其因而依據乙○○88、89年之薪資申報云云。然陽岡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毫無規模之獨資商號或合夥營業單位,相關帳務收入、支必有帳冊或相關記載可據,被告戊○○原擔任陽岡公司之業務經裡,嗣後接任公司負責人,其對公司營運必有相當經驗,絕無可能不知前開公司經營之基本常識,則其自乙○○之後接任陽岡公司負責人,當會查看陽岡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以核實公司財產狀況,並釐清其與前手乙○○間責任歸屬,被告戊○○斷無可能於乙○○未清楚交接公司相關資料以供其核對之情況下貿然接手。況且,觀諸卷附陽岡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薪資支出欄金額高達4695,480元(見95年度偵字第11249號偵查卷第10頁),可見陽岡公司所申報之90年度薪資除乙○○外,尚有他人之薪資,苟被告戊○○並無相關薪資資料,則其據何申報前開薪資金額?被告戊○○既可申報陽岡公司薪資支出,可見其應有取得陽岡公司員工薪資之相關資料,其辯稱乙○○未交付相關資料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⑹末者,陽岡公司於91年5月7日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申報乙○○薪資559,608元一情若屬虛報,則逃露營利事業所得稅139,902元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8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28104號函在卷可按,陽岡公司因此逃漏稅捐139,902元一情,亦刊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戊○○係陽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負責陽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納稅義務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陽岡公司,而非被告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仍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其竟為不實申報,致使乙○○罹於稅捐機關向之追索稅款之風險,且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虛偽申報薪資僅有1筆,數量尚寡,所逃漏稅捐金額139,902元,金額非鉅,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習慣、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0年8月31日起擔任陽岡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己○○自91年7月16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係陽岡公司之副總經理。陽岡公司所營業項目僅有變頻器單一產品及其相關零附件。詎被告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任務,而為下列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陽岡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⑴於91年8月5日即被告己○○至陽岡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第
5天,二人以王惟宣為負責人,成立東達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被告戊○○雖登記東達公司之監察人,惟實際上是擔任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統籌東達公司之相關業務;而被告己○○則擔任東達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東達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所生產銷售變頻器及相關零附件,係與陽岡公司完全相同。東達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之房地係陽岡公司所有,因同一地址僅得登記一家工廠,致該房地無法出租予他人,陽岡公司每月損失約60,000元之租金。又東達公司成立後,利用陽岡公司向 許金田 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之房地、陽岡公司臺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地、電話等辦公設備作為實際營業之用。
⑵陽岡公司所有之型號TOPVERT7500及TOPDRIVETDS-F8之模
具,分別放置於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亞銓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亞銓公司)及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祐永壓鑄有限公司(下稱祐永公司)內,陽岡公司生產之變頻器之塑膠盒、及鋁型散熱底座係由陽岡公司委由該二公司以該等模具生產,自東達公司成立後,被告戊○○、己○○竟以該二模具生產東達公司所銷售變頻器之塑膠盒及鋁型散熱底座。
⑶被告戊○○、己○○在未踐行公司法第316條有關公司解散
,應召開股東會,且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相關程序及規定,即於92年4月底在陽岡公司之前開營業場所內,張貼公告表明:⒈陽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停止營業,並於近期內結算終止。⒉原陽岡公司員工全部改聘,並由東達公司全員聘顧,年資及薪資不變。⒊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作業名義全部改為東達公司名義執行。⒋如有員工不想至東達公司上班,可辦理離職手續。此外,被告戊○○、己○○更於92年5月8日以東達公司名義對外傳真通知函向原有陽岡公司之客戶表明:陽岡公司從92年5月1日起更名為東達公司,通訊地址係陽岡公司原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實質上將陽岡公司解散,而由東達公司接收陽岡公司之一切資源。陽岡公司自92年4、5月間以後已無任何產品再在市面上銷售,且廠房內本屬陽岡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也全交由東達公司使用生產製造東達公司品牌之變頻器及相關零附件。
因認被告戊○○、己○○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
2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佐以陽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簿、支票存根、廠房照片、陽岡公司TOPVERT7300系列高性能變頻器使用說明書封面及封底、東達公司網頁資料、陽岡公司變頻器TOPDRIVETDS-V8使用說明書、東達公司變頻器TOPDRIVETDS-V8使用說明書封面及封底、陽岡公司統一發票、陽岡公司支票、91年9月9日估價單、陽岡公司TOPVERT7500系列變頻器產品之英文DM、東達公司TDS-F8變頻器中文DM、買賣合約書、陽岡公司公告函、東達公司92年5月8日傳真之通知函、陽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其論據。
㈢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辯稱:東達公司每年支付10,000元予陽岡公司作為向其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之房地為公司登記地址之代價,且該房地可為2家以上之工廠登記,不會因出租予東達公司作為公司登記地址,致該房地無法出租予他人。又東達公司使用陽岡公司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約10坪辦公室、廠房亦有支付租金。而東達公司並未使用陽岡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地。型號TOPVERT7500變頻器係陽岡公司之產品,但未正式量產上市,而TOPDRIVETDS-F8變頻器係東達公司開發製造且已量產上市之產品,二者產品外觀、功能均不同。TOPDRIVETDS-F8變頻器之散熱底座、塑膠外殼係東達公司分向佑永公司、亞銓公司所購買,TOPDRIVETDS-F8變頻器並非陽岡公司所有之物。又東達公司原擬將其所生產之TOPDRIVETDS-V8變頻器交予東達公司銷售,故提供前開變頻器說明書內容予陽岡公司印製說明書,嗣後東達公司自行印製說明書,並未侵害陽岡公司權利。陽岡公司在90年8月初即已至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且於92年4月底時已無訂單及產品交易,被告戊○○接任董事長,為免陽岡公司負債繼續擴大,遂於92年4月底在陽岡公司張貼公告,表示陽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停止營業,並於近期內結算終止之舉,並未使陽岡公司利益受損害。且若陽岡公司員工由東達公司續聘,陽岡公司即毋須繼續支付薪資或遣散費,亦有利於陽岡公司。另被告戊○○從未以東達公司名義製作及通知陽岡公司原有客戶宣稱陽岡公司更名為東達公司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應被告戊○○之請至陽岡公司從事業務、技術服務,嗣發覺陽岡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伊與被告戊○○及其他友人另行成立東達公司,伊擔任東達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伊從事業務,並未參與陽岡公司經營,伊對陽岡公司內部財務及經營等事均不清楚等語。
㈣經查:
⑴按同一廠址設置2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
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91年1月30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足見同一廠址可同時設置2家以上之工廠甚明。公訴意旨所指同一地址僅得登記一家工廠云云,尚屬無據,因之,縱東達公司將公司登記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亦不致因前開所謂同一地址僅得登記一家工廠之由而導致前開房地無法出租他人。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原由志隆公司所承租,後來志隆公司倒閉而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98年
4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原承租上址之志隆公司係自行終止租約,而其終止租約後,是否有後續承租者一節,並非被告戊○○所能掌控,縱嗣後上址乏人問津,以致陽岡公司無法獲得租金收入,此為市場機制,要難歸責予被告戊○○。又被告戊○○雖自承陽岡公司確有使用陽岡公司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房地及設備一情不諱,然其供稱東達公司使用前開房地均有支付租金予陽岡公司,東達公司於91年1月1日匯款990,000元予陽岡公司,其中840,000萬元為91年8月至92年7月分租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廠房租金、30,000元為補貼91年8月至92年7月東達公司使用陽岡公司總機系統費用、120,000元為陽岡公司向東達公司之借款;於91年9月4日匯款190,000元予陽岡公司,其中10,000元為91年8月至92年7月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登記公司所在1年之租金、180,000元為91年8月至92年7月租用板橋市○○道路○○○號10坪辦公室1年租金;於92年4月29日匯款1,000,000元予陽岡公司,其中50,000元為92年8月至97年7月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登記公司所在之5年之租金、950,000元為92年5月至97年5月租用陽岡公司工作桌台、測試馬達5年之租金等語(見刑事辯護狀㈠),並提出載有前開匯款明細之陽岡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被證15、16、18)。被告戊○○業已說明其支付使用前開房地、設備支付租金之情形,核與其提出之匯款證明相符,足佐其所言非虛,東達公司顯非無償使用前開房地、設備。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僅係供東達公司為公司登記,東達公司實際並未使用前開房地,無礙陽岡公司另將前開房地處分、使用,對陽岡公司而言無異增加每年10,000元租金,難認有何損害。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岡公司承租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房地月租10餘萬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戊○○提出東達公司於93年間承租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租賃契約所載,前開房地每月租金為100,000元(見94年度他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240至243頁),可見前開房地之租金約在100,000元之譜,則東達公司以每月70,000元向陽岡公司分租前開房地廠房,外加以每年18,000元相當於每月15,000元承租上址辦公室,此外另以每年190,000元承租陽岡公司機台、馬達,前開租金亦難認偏離行情而有過低之情形。末者,被告戊○○否認使用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地,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確有使用前開房地之情形,此部分尚無法證明。於此,自難認被告戊○○前開舉止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陽岡公司之情形。
⑵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祐永公司負責人,陽
岡公司委託他人製作散熱片模具後置放在祐永公司,祐永公司再為其製作散熱片。後來係東達公司與伊交易,何時及為何換成東達公司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祐永公司係壓製散熱片,散熱片之模具並非祐永公司製作,伊與陽岡公司交易時均在試模,還未生產。前開模具內部依據模具行指示一再更動,伊並不知緣由,伊不確定最後陽岡公司是否有生產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並未具體明確陳述東達公司與陽岡公司之關係抑或東達公司有何利用陽岡公司模具之情形,故證人丙○○前開證詞,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己○○以陽岡公司置於祐永公司之模具生產東達公司所銷售變頻器散熱底座之佐證。證人丁○○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亞銓公司負責人,剛開始陽岡公司與伊交易,後來變成東達公司,但伊不知緣由。亞銓公司製作變頻器外殼模具後出售予陽岡公司,並製作變頻器外殼,伊與乙○○交易1次,交貨後乙○○未付款,伊便未繼續與乙○○交易,嗣後被告戊○○以東達公司名義與伊交易,伊為此開了數副模具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陽岡公司乙○○第1次交易時係製作TOPVERT7500外殼,乙○○曾支付2次款項,待伊製作完成1,000個外殼欲向乙○○收取價金時,乙○○以其製之外殼不達標準而不予支付尾款,故1,000個外殼仍屬亞銓公司所有,但之後仍然報廢,後來被告戊○○支付10餘萬元要求伊修改模具,伊有試模1、20個送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但伊不知係送予陽岡公司或東達公司,亦不確定後續有無生產,該模具後來亦未繼續使用。被告戊○○之後有另外開模製作其他模具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至26頁),再觀諸卷附陽岡公司、亞銓公司89年5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其上付款辦法中「訂金」、「試模」欄後均有票期之記載,然「完成」欄位後則無票期之記載(見94年度他字案第3920號偵查卷第85頁),可佐證人 黃文修 所稱陽岡公司就該批外殼並未付款完成一情。則依證人黃文修前開所述,亞銓公司製作完成之1,000個外殼,既因陽岡公司未付款而未交貨,仍為亞銓公司持有中,東達公司自無取得、使用前開外殼之情形。至證人黃文修雖證稱嗣後被告戊○○曾要求其開模等情,然其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戊○○所開模具為何,是否生產等情,自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己○○使用陽岡公司置於亞銓公司模具生產東達公司所銷售變頻器之塑膠盒之佐證。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7月間召開董事會,伊
與被告戊○○同意結束營業,後於同年8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但被告戊○○表示欲繼續經營,後來決議由被告戊○○接手,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再90年8月21日陽岡公司之虧損已至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一情,亦有陽岡公司90年8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陽岡公司於90年8月21日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虧損情形。被告戊○○所稱其接手陽岡公司時陽岡公司已屬虧損狀況一情尚非子虛。故被告戊○○辯稱其於92年4月底因考量陽岡公司之狀況,為避免債務損害擴大,而向員工陽岡公司表示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停止營業,並於近期內結算終止之舉,應係其本於企業負責人所為企業經營方向之決定,難認有何背信犯行。況其僅表示陽岡公司停止對外營業,並非解散陽岡公司,縱未經過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定,或於程序有所疏失,然尚難逕以背信相繩。再者,被告戊○○雖公告員工:原陽岡公司員工全部改聘,並由東達公司全員聘顧,年資及薪資不變;如有員工不想至東達公司上班,可比照政府勞工離職手續辦理。然陽岡公司既已決定結束營業,自然須處理陽岡公司員工後續去留,而觀諸前開公告內容,僅係提供陽岡公司員工轉至東達公司任職之選擇,並無強迫性質,陽岡公司員工本可本於自己意志決定,實難認被告戊○○有何違背任務損害陽岡公司之情形。末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以東達公司名義對外傳真通知函向原有陽岡公司之客戶表明:陽岡公司從92年5月1日起更名為東達公司,通訊地址係陽岡公司原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一節,為被告戊○○所否認,而遍觀全卷,僅有前開通知函附卷,然無法推知前開前開通知函是何人所製作、傳真,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傳真前開通知函之舉。⑷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至陽岡公司係從事業務及技術服務,伊並未參與陽岡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受任執行陽岡公司經營事務,則被告己○○是否受有陽岡公司之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事務自非無疑。況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己○○以何行為參與東達公司使用陽岡公司所有或承租之房地、設備,抑或有何參與使用陽岡公司模具製作散熱片及外殼、決定陽岡公司停止營業、張貼公告使員工週知之舉,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參與前開行為,要難僅因被告己○○擔任陽岡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即以背信相繩。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有公訴意旨所
指背信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有前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戊○○侵占支票、車號0000-00車輛、中和廠房停車位租金,亦涉犯刑法第342第
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戊○○所涉前開背信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前開擴張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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