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47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松耀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陳昱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案號:112年度屏小字第475號)。惟因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見本院卷第189-351、363頁),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本件因本訴及反訴而有案情繁雜,所需調查證據時間較長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