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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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身分而侵占款項多次、侵佔之數額不低、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已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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