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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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一0二二六一二三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有該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本件出面為該公司聘僱四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之甲○○,於行為時僅為公司之廠務經理,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又其所為係聘僱並非媒介,因之,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則該公司係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聲請人認係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顯有未洽,聲請處刑法條應予變更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暨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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