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乙○○與甲○○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併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自己之配偶,雖致生身體傷勢尚非嚴重,然對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程度難謂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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