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黃雅怡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495號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韓志蘭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在該處路邊停車呈
熄火狀態,被告車自後撞擊原告保車左後端,使該車受有損
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3836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
書、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所示,係因被告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時,為閃避前方左轉車輛而向右偏駛超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
後擦撞原告保車左後端,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韓志蘭駕駛原告保車在肇事
地點路段,雖在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惟依原告
保車停車地點並未佔用車道,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當時
原告保車呈停車熄火狀態,故原告保車之違規停車行為僅係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由道路交通管理機關
依法裁處罰鍰,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
存在。況依原告保車左後端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
適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
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
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8362元,依原告提出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細目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21120元、塗裝費用11242元、工資6000元,合計
38362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
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保車之行車
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3年6月,迄至肇事時
即2013年7月,僅使用約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20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
17242元,共計3771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771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7713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8.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