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十樓之二○○一號遊樂場,竊取電動玩具內十元硬幣九十七個,共計新台幣九百七十元,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公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三月七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開始偵查,迄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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