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九十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卅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側)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四段五十四號「楠桐醫院」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左前車門擦撞一輛刻沿八德路四段(南側)第一車道迎面駛來而由 李信毅 無照駕駛並在後座附載 林立霖 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李信毅駕車失控倒地,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刮地滑行,再撞及一名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八德路四段之行人 許滄田 倒地,許滄田受有頭部外傷、腦網膜下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交訴字第九十五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甲○○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涉及其是否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乃諭知在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