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道附近,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五CR-二二二三一九號)輕機車停放上址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店市○○路附近時,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八頁),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復於同年八月間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