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執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議調解會紀錄議結論第二項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勞方(聲請人)現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拒不給付,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0九四八四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聲請勞資爭議仲裁調解成立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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