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未經登記,在桃園市○○街○○號虛設「間興工程公司」,自任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與永和市良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榮城 訂立契約,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該公司承作,並由該公司包工包料,約定工程款於完工三日內付清,甲○○於完工並請領工程款即逃逸無蹤,所欠良冠公司二一三.二一五元迄未給付。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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