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