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原告 周筱鳳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於高雄大遠百美國藍鹿專櫃擔任銷售人員,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7,200元,另按業績抽成,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撤櫃,迄今尚積欠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工資100,444元、資遣費218,654元、預告工資45,46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0,800元,合計375,366元,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明細、出勤表、底薪及抽成%數證明、加班申請表、年假排班表、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員工基本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濃縮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3至54頁、第59至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