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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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劉榮桂 被告 彭國勲
王瑞淇 李達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竊盜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劉榮桂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彭國勲、王瑞淇、李達光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由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倘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國勲、王瑞淇、李達光3人被訴竊盜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19日宣示判決一節,有本院102年11月5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附卷足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刑事案件業經原告不服刑事判決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得於本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後,再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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