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戊○○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美金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元、日幣捌佰肆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伍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丙○、戊○○、乙○○(更名前姓名為 林文慧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喬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喬翰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五筆共計四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未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喬翰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本金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喬翰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除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三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喬翰公司乃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四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日幣八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喬翰公司屆期就上開借款未如數清償,共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美金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日幣八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三紙、借據影本五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賣匯紀錄)影本、信用狀影本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喬翰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丙○、戊○○、乙○○(更名前姓名為林文慧)、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喬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喬翰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五筆共計四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未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喬翰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本金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喬翰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除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三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喬翰公司乃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四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日幣八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喬翰公司屆期就上開借款未如數清償,共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美金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日幣八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三紙、借據五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賣匯紀錄)、信用狀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喬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庚○○、丙○、戊○○、乙○○及己○○○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美金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日幣八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