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違約金一百
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十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系爭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五樓之建物,原係訴外人 陳添義 生前所有之不動產, 陳君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楊英美 、 陳欣楷 、 陳哲寬 、 陳英謙 共同以之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86)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0三九六二二號函核准抵稅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登記為國有。惟前述陳君之繼承人等於系爭房地核准抵稅前共同與被告訂有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前述租賃契約於系爭房地登為國有之日起,依法由中華民國繼受,並不需受任何換約之程序,中華民國即當然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自應由系爭房地遷讓,並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國產管理機關,即原告之義務。
㈡另被告於原告承受前述租約期間(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
)內,並未依約向原告繳交租金,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六次發函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依該租約所訂尚須向原告繳納之租金共二二萬四,六六六元,扣除被告前繳納之房地押租金六萬元外,尚應補繳一六萬四,六六六元,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及租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
㈢再依前述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承租人決無異議。按原告於前述租約屆滿後,即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原告不再續租,並請騰空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原告已如前述,依該租約所訂期限係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其至原告起訴日已逾十五個月,故原告乃依租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十五個月之違約金共一五0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申請抵繳遺產稅資料、台北市國稅局函、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與原告談續租不成,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搬離系爭房地。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棟樑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訴外人陳添義生前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五樓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訴外人去世後其繼承人以該屋及坐落基地抵繳遺產稅,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登記為國有,系爭租賃契約即由中華民國承受為出租人,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未向原告繳納租金計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押租金六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又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離該房屋,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迄起訴時十五個月之違約金共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十萬元等情;被告因與原告談續租不成,已於八十七年五月搬離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訴外人陳添義生前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五樓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訴外人去世後其繼承人以該屋及坐落基地抵繳遺產稅,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抵繳遺產稅資料、台北市國稅局函、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本件被告於承租訴外人陳添義之系爭房屋期間,因訴外人死亡其繼承人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抵繳遺產稅,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登記為國有,系爭租賃契約即由中華民國承受為出租人,被告自應繼續向原告繳納租金,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未向原告繳納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且未約定承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其租賃關係應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仍應給付租期屆滿前之租金。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三萬三千元,含同棟長春路一二二號頂樓一萬元租金,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原告並未證明其亦受讓長春路一二二號頂樓部分之租約,是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租金為二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計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22000÷30×7+22000×11),扣除押租金六萬元為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告僅請請求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自應准許。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離該房屋,原告得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迄起訴時十五個月每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共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證人李棟樑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被告就從系爭租賃物搬走,我一直都住在那棟建物,也是那棟建物的義務管理人,他從五月,開始搬家一直到六月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有來換鑰匙..」等語。參以戶籍謄本登記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戶籍自系爭租賃物遷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應認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已遷離系爭租賃物,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遷離為由,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迄起訴時十五個月每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共一百五十萬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