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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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月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月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月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張月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5日13時5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143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月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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