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兆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兆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第10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兆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被 告 古兆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住處附近工作。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古兆中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兆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邱寶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