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
抗告人 林建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建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各罪之外部限制,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2月,其中最長期刑為1年9月,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1年10月,考量上開編號1至3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態樣、手段,並衡以抗告人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抗告人陳述其家庭狀況、犯後知悔,請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爰定其應執行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本案情狀,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