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請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簡廷宇

陳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5號),聲請付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訟需要,聲請交付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畫面、商店外之監視器及警察局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鐘育儒律師為被告簡廷宇、陳偉群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被告等所涉竊盜等案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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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夾名稱「0000000○崙鄉文化路97號民間監視器」內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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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夾名稱「0000000○崙鄉成功路與文化路口-西螺078-1鏡頭向西」內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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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夾名稱「0000000案發處民間監視器」內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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