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秀如 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容正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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