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告訴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黃品豪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林耕樂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係該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電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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