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陳秋蘭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于天俊 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好茶紅茶店」,被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被告 黃冠毓 騙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日被警方扣押此款項,被告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庭承認犯行,請求法院發還本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扣押之10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我於112年9月28日14時許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368號卷第30頁)。經本院核對卷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為警方執行扣押,扣得現金120萬元、29萬元,其於警詢表示:扣案之120萬元是我向告訴人 賴惠珍 收取買USDT幣的錢,扣案之29萬元是我向告訴人 呂永富 收取買USDT幣的錢等語(見本院368號卷第48至49頁);此外,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公訴意旨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聲請人收取100萬元,旋將收取之款項上交給 呂承諭 等語(見本院368號卷第41至42頁),可認被告涉嫌向聲請人收取之100萬元,應已轉交他人,本案扣押之現金120萬元、29萬元,與聲請人並無關係,聲請人聲請發還其中之10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