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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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金 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陳金和所有之賭資於超過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查扣賭資;3,571元,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處所內賭博麻將或四色牌,經員警持鈞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000864號搜索票當場查獲,違序行為洵堪認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84條、第22條規定,裁罰異議人於
非公開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查扣賭資3,571元,依法宣告
沒入。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查扣賭資3,571元,其中僅550元
係賭桌上查獲,其餘係遭警方違法要求從口袋或皮夾內取出
,自非賭資,警方扣押於法無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查獲賭資等情,固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書上表明關於3,021
元現金為警員從伊口袋或皮夾取出等語,復未見原處分機關
爭執,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
書稱:「…在賭場裡賭博型態為動態過程,離開賭場之前,
均可能持續或間歇參與賭博,諸種情況不一而足,異議人既
係以賭博之目的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實際從事賭博行為,現
金即使未置於桌面,亦隨時能做為賭資之用,且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所稱金額係供作賭博以外之用途…」等語。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社會
秩序維護法上之沒入,應較接近刑法上之沒收,故認定沒入
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證據認定之。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
明異議人查獲當時以身上持有現金參與賭博,即無法證明該
等現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
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
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沒入賭資超過如主
文所示金額部分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沒入賭資處分一部尚有未當,是異議
人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