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黃凌莉
被 告 吳胤齊
吳明俊
王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胤齊於民國九十八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邀同被
告吳明俊、王寶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一筆額
度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嗣申請撥款二筆共借款八萬五
千九百五十六元,據就學貸款借據約定,被告學程終止後(
含畢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分十二期攤還
,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儲利率按教育部公告加碼,如發生遲
繳延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
之一,並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㈡詎被告吳胤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遲繳,迄今尚欠本金
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未還,屢經催討未果,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一件、申請撥款
通知書影本一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
本一件、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