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邱垂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52元,及自民國10
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7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575元,及其中3萬3,75
2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52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
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料,被告
自94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訴外人
大眾商銀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大眾商銀遂
將系爭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司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還款後之今,均未再收到原告之催繳通
知,且原告就利息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
短期消滅時效,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就原告罹
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得拒絕給付,而欲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本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外,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大
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
移轉通知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事項所示,本件兩
造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次
查,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系94年3月17日,有大眾銀行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
原告之債務為承認,是請求權時效自94年3月17日中斷,
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9年3月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0
8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項),是其請求之本金部分
3萬3,752元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
(四)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
期消滅時效;本件原告遲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
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民事起訴狀收狀時,
則溯及5年即103年11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
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從被告
最後繳款日94年3月17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距
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職是,被告主張
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3年11月20日以前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上揭債權本金3萬3,
752元,併請求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上開本金3
萬3,752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3,752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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