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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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抗告人華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時,縱非經相對人同意,亦得提起訴之追加,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必要共同訴訟,係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本件抗告人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追加相對人 黃培育 ,相對人黃培育為相對人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北市○○○路五劃143號1之4樓之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九條第3項:乙方(即相對人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抗告人追加保證人黃培育,聲明內容與原審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相同,則抗告人之追加,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適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黃培育殊有未洽。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得例外准予追加之事由均不符,倘再開辯論准予追加,顯有損相對人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故認抗告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而不予准許。關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請求訴之追加係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追加之相對人黃培育亦不須合一確定,凡此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抗告人主張其追加保證人黃培育,聲明內容與原審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相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適用,原裁定刻意迴避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黃培育之訴,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情事,本件抗告,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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